日前,新加坡高等法院在一案中认定,尽管当事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实体争议的适用法为中国法,且约定“在上海仲裁”(Arbitration in Shanghai),但基于当事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故仲裁地应为新加坡,新加坡法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该判决一出,在国内仲裁界引起热烈讨论。
“在上海仲裁”条款
约定仲裁地还是仲裁地点?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及所有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若协商失败,双方同意最终将争议提交至SIAC在上海仲裁,并根据SI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作为仲裁申请人于2016年将争议提交至SIAC,适用仲裁规则为《SIAC仲裁规则》。在仲裁程序初期,原告(被申请人)针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
针对管辖权异议,SIAC委任三名仲裁员组建仲裁庭,仲裁庭以多数人意见认定其拥有审理争议的管辖权。原告不服,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SIAC组建的三人仲裁庭不具有审理争议的管辖权。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上海仲裁”,但并未明确表明上海是法律概念上的仲裁地(Seat)还是地理概念上的仲裁地点(Venue)。法院认为,协议约定适用《SIAC仲裁规则》,构成对仲裁地的明确约定,表达了当事双方将其未来所有争议的仲裁地约定于新加坡的明确意图。法院还认为,由于仲裁协议未采用可作为一个法域的“中国”,而是约定了“上海”,一个城市不能等同于一个法域,该种约定更倾向于被认定为仲裁地点而非仲裁地。故本案争议仲裁协议的仲裁地应当为新加坡,而非上海,进而仲裁协议的适用法为新加坡法,而非中国法。
对此,中国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陈建告诉《中国贸易报》记者,因为仲裁地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及管辖权,若将上海认定为仲裁地,则应适用中国的仲裁法。一般而言,仲裁地点只是双方当事人为便利而约定的,因此若将上海理解为仲裁地点,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就“在上海仲裁”条款而言,不能苛求普通的企业在合同中使用专业术语仲裁地。就当事人约定来看,将上海理解为仲裁地与仲裁地点皆可。
无涉外因素的争议
不得提交境外仲裁
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双方均为中国当事方。陈建称,“虽然中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无涉外因素的案件不得申请国外仲裁,但法院的相关案例以及法律实践已经形成。”
据记者了解,2013年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中,尽管后者是韩国自然人安秉柱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院依然认定争议两方均为中国法人,其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争议标的亦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中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
此外,2018年,在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爱耳公司和领先公司都是依据我国法律设立并登记的企业,经营地均在中国境内。尽管领先公司的股东为外国公司,但是领先公司仍属于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在当事人主体上不存在涉外因素。
据悉,201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目前,除了对自贸区相关案件“开绿灯”,基本上,其他没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提交国外仲裁,仲裁协议无效。
大多数国家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3款对“国际仲裁”的定义中有一项规定,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即当事人合意可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提交境外仲裁。
“中国仲裁法与新加坡仲裁法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还存在不协调的地方。”陈建强调,“当然,我们也期待该案上诉会有不同的结果,否则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案或成难点。当然,最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条款需要规范,企业遇到相关问题,应咨询律师或专业人士,避免出现争议。”(来源:中国贸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