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案件如何适用国际条约
日期:2024-01-08 作者: 浏览:353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12件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日前发布,对如何准确把握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进行了规范和指引。

准确适用国际原则

在《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介绍说,《解释》体现了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遵循的三项原则,即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尊重国际惯例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在具体内容方面,根据民商事领域国际条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特点,依据《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善意履约原则,《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参照单行法规定”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有效破解了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同时承继原民法通则精神,明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国际惯例的两种适用情形。一方面,在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惯例直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作出选择,且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解释》明确,当事人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致援引民商事国际条约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此时国际条约的相关条款内容即成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据王淑梅介绍,《解释》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前提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提供指导示范

最高法还发布12个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船舶污染、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等领域。这些案例将对中国各地法院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发挥指导示范作用。

如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我国法院准确理解《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范围,并结合条款上下文及条约的整体目的,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中“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善意、合理的解释,明确《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文书的送达,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增强了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该案体现了我国法院秉持开放合作理念,规范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的特点。”最高法民四庭庭长沈红雨表示,本次发布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典型案例,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成果,也是配合《解释》正确实施的具体举措之一。

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胡方表示,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为确保《解释》的正确执行,最高法在《解释》出台后,还将从发布《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汇编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及其权威译本;加强案例指导,规范裁判标准;加强培训,提高涉外商事海事法官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意识和能力等方面开展工作。(来源:中国贸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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